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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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郭乃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李文篆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