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 饒夢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饒夢蓮竊盜犯行,已經被告部分坦承,並經證人 盧鵬午 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監視錄影筆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證,已詳細論駁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再竊取華陞體育用品店內財物,造成該店財物上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即華陞體育用品店副店長盧鵬午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沒有拿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的東西,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我藏放於胸前的動作。」云云。經查,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4時43分許,被告於華陞體育用品店內,先後徒手竊取黑色襪子1雙、黑色POLO衫1件,以所穿著之外套遮掩,藏放於胸前,離開該店,得手之後再進入行竊之竊盜手法,已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不能採信。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