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祥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持有本件槍砲等事實,僅就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顯見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調查完畢,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理由;被告家境清寒,並無經濟能力足以逃亡,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等,顯有速斷;被告於案發時,曾因槍枝走火致誤傷自身左大腿,當時雖有就醫治療,惟被告傷及大腿經脈,患部血液流通不順而導致皮膚紫黑,且看守所環境擁擠潮濕,影響被告復健及回復之進展,被告急需就醫治療,並接受專業復健療程,否則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予撤銷被告之羈押裁定,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命羈押。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調查完畢,其無經濟能力足以逃亡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且其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於原判決亦受重刑之諭知,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為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左大腿因槍傷,患部血液流通不順而導致皮膚紫黑,急需就醫治療,並接受專業復健療程云云,惟該情況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或透過戒護就醫方式為檢查及治療,是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不符。本院審酌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