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鄭麗華 被告 陳聖文
黃世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聖文、黃世德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806號強盜案件,於97年10月2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麗華(下稱聲請人)分別代為繳納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案業經判決,請准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具保人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聖文部分:查,被告陳聖文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認無羈押必要,於97年10月25日裁定准予以20,000元具保,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陳聖文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宣判被告陳聖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檢察官就被訴強盜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全卷無誤。是聲請人為被告陳聖文出具保證金20,000元之強盜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本件具保責任並未消滅。次查,被告陳聖文雖於97年12月17日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受刑之執行,然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等判決確定而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聖文係因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陳聖文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綜上,聲請人於本件關於被告陳聖文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聖文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黃世德部分:查,被告黃世德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認無羈押必要,於97年10月25日裁定准予以20,000元具保,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黃世德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宣判被告黃世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檢察官就被訴強盜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全卷無誤。是聲請人為被告黃世德出具保證金20,000元之強盜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本件具保責任並未消滅。此外,本件亦無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等情形,聲請人關於被告黃世德之具保責任尚未解免,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黃世德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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