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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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完畢,足認受刑人就其先前所犯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宏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受刑人斯時從事物流工作,且就讀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一年級,足認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生活,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知悉該判決諭知緩刑之內容,並於
105年11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與期間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9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642號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嗣經聲請人指定受刑人至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
9月28日止,惟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4日、106年
8月3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然受刑人始終未至聲請人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 桃檢坤 護岳 字第000000號、106年3月24日桃檢坤護岳字第023385號、10
6年8月2日桃檢坤護岳字第069727號等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追蹤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存卷可考,亦同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參酌受刑人於斯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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