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瑞蘭 相對人 劉冠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冠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日因診斷染色體異常,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林瑞蘭為輔助人,指定關係人 劉榮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在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且可向本院描述其上下學動線,並稱其可自行打理三餐等語,但經詢問以10
0元購買70元物品需找回多少錢時,相對人回答為7元。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個案意識清楚,對於問尚可切題回答,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前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認相對人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無法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經解釋後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相對人行動自如,生活自理皆可完成;目前數學功能呈現欠佳,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但執行簡單計算已有困難,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邏輯思考與社會判斷力差,聲請人確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恢復可能性偏低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尚能對答如流,在接受鑑定時又能配合會談,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認相對人 陳永寬 尚處於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本件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均具狀 陳明 願擔任輔助人,本院爰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輔助宣告之原因: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威廉氏症之罕見疾病患者,行為特徵為個性外向喜愛與他人互動,然無分辨危險情境之能力,聲請人為預防相對人遭他人詐騙及制約保護相對人行為,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未婚,尚無子嗣,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現居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即相對人四姨家,並於相對人四姨自營民宿協助簡易清潔工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歲8個月即確診為威廉氏症患者併智能障礙,另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外向喜好與人交際等行為特徵,曾服用數年治療過動症之用藥,領有中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而幼年曾接受心臟手術,現仍需定期追蹤檢查。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瘦小,身高約155公分,體重約40公斤,對訪員之來訪感到好奇,如:欲參與訪員與聲請人之談話、主動坐在靠近訪員旁的沙發椅等,口語清晰且可正確說出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現居所地址等,對訪員之所有提問均能聚焦與具體回答,且主動表示「因馬祖沒有朋友很無聊,現在民宿所做的工作不是服務業,所以希望回台灣從事服務業工作」,訪員請相對人說明想從事之服務業工作內容,相對人說出之工作內容多與現於民宿之工作內容雷同。後訪員提供一份滿意度問卷請相對人閱讀完畢再向訪員說明文件之內容及是否需於該文件中簽名,相對人閱讀完畢後,即向訪員表示此文件為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幫忙相對人之同意書,因無簽名欄故不確定是否需要簽名。聲請人說明,初次與相對人交談之人,均會認為相對人表達能力非常好,實際上相對人並不理解自述言談之意涵,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察言觀色之能力。訪視當天,相對人上著短袖
T恤,下著短褲,衣著乾淨無異味,相對人具自購食物、穿脫衣褲、沐浴清潔等生活自理能力,沐浴之清潔度及衣著是否符合當日天氣冷暖之需求,則需他人協助檢查,洗衣、寢室整理及生活作息安排亦需他人協助規劃及提醒;相對人返台時所居住之房間,與偶爾來家中短暫寄居的表哥同寢,故寢室內有二張睡床,寢具攤放在床上未折疊,乾淨無髒汙,房內有對外窗,採光明亮,空氣流通無異味。相對人每半年由關係人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回診1次,無服用藥物之需。相對人於幼兒時期確診為威廉氏症,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安排接受早期療育等復健療程,於國小、國中及高中時期均接受特殊教育,相對人就讀國小及國中期間,曾因遭霸凌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安排至馬祖即相對人四姨家居住與就學1至2年,後返台完成高中學業,高中畢業後曾接受職業能力評估與媒合,然等待就業媒合之時間過長,相對人感到無聊即會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向外籍移工攀談,多次遭外籍移工灌酒,聲請人與關係人不願相對人曝露在高風險的場所,而再度安排相對人至相對人四姨家居住,並由相對人四姨協助照顧,關係人每隔1個半月即會至馬祖探視與陪伴相對人,每次停留時間約3週至1個月,聲請人則是每2個月至馬祖陪伴相對人1次。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現均由相對人四姨支付,而返台之交通費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存款、不動產、投資與保險。相對人之身分證件、身障手冊及健保卡均由關係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表示,家庭生活開銷、現居所房貸、購買土地之貸款及相對人往返馬祖與台灣之交通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每月5萬5千元之工作收入及關係人每月之退休金共同支付,經濟狀況無虞。其居所為四層樓透天房屋,每層樓之坪數約20餘坪,設置電梯,一樓入內即為客廳與飯廳,後方為廚房;二樓前方為相對人三姨之寢室,中間為起居空間及浴廁,後方為相對人於返台期間所使用之寢室;三樓前方為書房,中間為起居空間及浴廁,後方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寢室;四樓前方為晒衣空間,中間為浴廁,後方共有二間房間,現閒置無人使用,室內採光明亮,物品陳列整齊,空氣流通無異味。生活重心以工作為主,每2個月會至馬祖探望相對人1次。已婚,與關係人育一男即相對人。現服務單位為新北市鶯歌區區公所民政課,職稱里幹事,服務年資20年,工作穩定,週休二日。個人有存款,未說明存款金額,名下有100坪之建地,該土地每月需支付1萬3千元貸款,另有股票及海外房產1筆之投資,有保險,每年需支付40萬元保險費,無其他負債。訪視現場,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互動,然相對人均能聽從聲請人規範與指令,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等,均能說明。
㈣、評估及建議:相對人為威廉氏症患者併中度智能障礙,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對訪員之提問均可聚焦與應答,然對事務好奇、喜與人接觸,卻未具複雜事務理解及處理能力,且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本案之聲請人林瑞蘭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劉榮顧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之。綜合評估相對人劉冠佑受照顧之狀況、聲請人林瑞蘭女士及關係人劉榮顧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聲請人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上開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0月5日 桃劉 字第1061199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4頁參照)。
五、綜上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關係人互動良好,亦負擔相對人之部分生活支出,平日定時且陪同相對人就醫,並視需要提供其經濟或日常生活上之協助,爰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按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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