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江建勳於民國105年7月1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莉萍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大鶯路46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40公里速限之60公里時速行駛;適有行人 施賀明 於該處欲穿越馬路,江建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施賀明,致施賀明受有左側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高位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受有頸部旋轉功能喪失約50%之重傷害。詎江建勳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施賀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668號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賀明、證人邱莉萍、證人 林式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彭文龍 、證人 蕭錦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668號卷第3頁、第23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668號卷第30頁、第39至46頁、第87至91頁、第107頁、第124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被告江建勳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施賀明受有左側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高位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頸部旋轉功能仍喪失約50%,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6年12月6日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而上開症狀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業經告知過失重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贓物、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侵占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確定,就①案件減刑之刑與②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傷害罪部分屬過失犯,依法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就過失重傷害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重傷害罪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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