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逢樑 相對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18,226元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列計,逾此部分得另行申請退還裁判費。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180元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二裁判費27,487元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80元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二分區使用證明規費300元二分區使用證明規費700元
二列印電子謄本120元二列印電子謄本40元二列印電子謄本140元二列印電子謄本60元三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8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97,633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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