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雪茹 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潘安邦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 趙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
4月15日10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0,800元、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案件(104年度救字第20號),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4年
4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於10日內抗告而已確定,故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即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