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94年8月3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011448號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5
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卷第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2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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