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第
013418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轉輾受讓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法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