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5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為於原告新竹中興店分租設櫃,於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專櫃合約書在案,雙方約定:
1、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唯如因
原告與中興百貨間租賃主約提前終止時,前開租期將隨租賃
主約之終止而終止。2、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原告得自貨款中扣除租金,唯若貨款不足抵扣時,被告需
以現金支票支付。3、分期手續費為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六,
原告得自貨款中扣除手續費。(二)原告因經營考量,提前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與中興百貨間之租賃主約,並
與被告合意簽訂「租約終止協議書」。(三)惟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起,被告之貨款即不足抵扣租金及分期手續費,而被
告亦未依約支付不足之部分。(四)截至兩造合意終止租約
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及手續費,共計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
元,扣除被告帳上之應付貨款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被告仍
應支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仍不願支付前開費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申請
書、合約書、租約終止協議書、進貨折讓同意書、帳務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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