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調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夏儂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前開小額程序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則不在此限;而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篇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24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既因相對
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聲請人起訴,且因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強制
調解事件。而兩造間就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所生之爭
議,曾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卷契約書影本第14條即可得知,且兩造均為法人,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移由上開管轄法院審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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