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6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即得以其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利
率按年息12.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計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9,725元、利息4,183元,共計123,908元未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3,908元,及其中119,725元部分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以及交易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908
元,及其中119,725元部分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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