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9,300元,分35期,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
日止,每期應繳金額為3,980元,利率按年息0%計算,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
丁○○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雖屢
次催促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6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計尚積欠借貸款95,520元未給付(訴外人丁○○部分業已另行
和解成立)。該債權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5,52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