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
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5時3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縣竹
東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段571號前時,自後追撞由訴
外人 蔡松峰 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建興電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
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肆萬壹仟柒
佰參拾壹元(其中工資貳萬零肆佰零捌元、零件貳萬肆仟
參佰貳拾參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
機車追撞,致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
修理費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
片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
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蔡松峰所
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
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3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月21日),已使
用有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其中工資為柒仟捌
佰陸拾肆元、烤漆費用為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零件為
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
1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
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壹萬零陸
佰貳拾捌元與工資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烤漆費用壹萬貳仟
伍佰肆拾肆元,合計參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扣除訴外人建
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之自負額參仟元後,為
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
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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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9FT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4323×0.369=8975│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10/12=4720│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10628│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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