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博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博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法律適用補充:被告藍博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又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藍博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博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地址不詳),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其 因受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0日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藍博仕於偵訊時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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