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何彥儒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被告盧 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來信予原告,游說柬埔寨之土地投資開發獲利豐厚,並多次致電予原告,鼓吹原告投資柬埔寨之土地案。原告因而相信上開投資案,乃於105年3月30日匯款第一塊柬埔寨土地投資款美金(下同)20,0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再次匯款第二塊土地投資款13,520元。嗣於106年4月間,原告發現投資之柬埔寨土地興建之兩棟房屋已被售出,然相關合約之簽署均未完成,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驟然驚覺有異,遂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相關合約之簽訂,否則應退還款項。106年5月22日,原告委託父親即訴外人 何榮生 ,向被告溝通相關投資款返還,被告則透過訴外人 周峻墩 會計師與何榮生協調,雙方最後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達成和解之共識,被告承諾於106年6月22日會將款項加計利息全數退還,金額為37,047元。惟屆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7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諾至遲於107年7月31日前返還,然屆期復毀諾,原告迫於無奈,乃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號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
(二)本件兩造就柬埔寨土地投資案應返還款項已達成上開和解協議,被告承諾至遲於107年7月31日前返還37,047元,而上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7,047元。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未達成和解,惟本件雙方原有之柬埔寨投資契約,原告已於106年5月22日透過訴外人何榮生向被告解除柬埔寨投資契約並請求相關款項之返還,被告則透過訴外人周峻墩與被告達成共識,原投資契約業經合意解除,雙方約定以37,047元作為本件之投資款金額,則被告持有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依民法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應返還相關投資款共37,047元(嗣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解除契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基於同是台灣人應相互幫忙之情誼,代為轉交投資款予 陳冠宏 云云。惟查,於105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冠宏之來往信件:「I(即訴外人陳冠宏)andMr.Charles(即被告)haveameetingwiththem,theyshowedmethatthenumberofhouse」;「I(即訴外人陳冠宏)willcontactMr.Charles(即被告)togowithme」等語,又於106年5月7日,被告以line指示大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DearAll,建商四間排屋已完成第一層,合約需付2萬美金於下周,請大家各自準備所需支付的比例金額…」,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由上,足見被告主導整個投資案,更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號,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2、又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委託父親即訴外人何榮生向被告溝通相關投資款項之返還,被告則透過訴外人周峻墩會計師與訴外人何榮生解決本件柬埔寨土地投資糾紛,雙方最後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達成和解之共識,被告並承諾於106年6月22日會將款項全數退還,且加計利息,雙方以美金37,047元做為本件投資款項應返還之款項。惟屆期被告未給付上開承諾之款項予原告,並再次承諾上開款項至遲於107年7月31日前返還而未履行。原告迫於無奈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詎原告於107年9月3日,突收受柬埔寨律師
Mr.VanthoRyavan之律師函,內容要求原告前往柬埔寨簽署退出合夥及放棄投資之文件等語,才願意返還投資款,原告驚覺有異,故特委託律師於108年9月14日回律師函予對方。由上,本件兩造就柬埔寨土地投資案應返還款項已達成和解,被告應返還美金37,047元,作為本件投資應返還之款項。
3、被告於107年4月透過訴外人周峻墩轉予原告之電子檔英文切結書,被告僅要求原告聲明要永久停止參與此案的投資,放棄投資項目所持之股份,並不再向任何法院主張任何所有權。雙方並無達成原告須履行其他條件被告始還款之合意,此參英文切結書:「(wouldliketoirrevocabl
yceasetotakepartandtocedemyshareparts
intheinvestmentprojectofbuildingandselling
flathouses)我將永久停止參與此案,並同意永不撤回此申請,同時放棄我在此投資項目所持之所有股份(建設和出售排屋公寓)」、「(IherebyirrevocablyguaranteeandwarranteethatIhavenolongerorfileclaimatcourtforanyownership,noranyrights,
noranyinvolvementwiththeProjectandthese0piecesoflandtobeusedfortheProjectoragain
stthepartner(s)ofProject)我不可撤銷,並保證我不再擁有,並不再向任何法院主張任何所有權,也沒有任何權利,也不能再參與關於這兩塊土地的投資案。」,原告亦透過訴外人周峻墩同意上開內容,故雙方已達成合意。故雙方合意原告聲明永久停止參與此案的投資放棄投資項目所持之股份,並不再向任何法院主張任何所有權,被告即願給付原告之原投資款項並加計利息予原告。
4、承前所述,兩造合意內容僅達成原告聲明永久停止參與此案的投資放棄投資項目所持之股份,並不再向任何法院主張任何所有權,被告卻於事後單方反悔,再於107年6月28日透過訴外人周峻墩轉告原告應到柬埔寨當地公證始返還投資款項等協力義務,刻意刁難原告,違反雙方已達成之約定,故本件雙方無達成原告須為另外必要之協力行為之合意,被告不可藉此主張原告未合於受領狀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負有協力義務須至柬埔寨公證(僅假設語氣)惟至柬埔寨公證聲明僅為協力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不得藉此拒絕給付原告之原投資款項並加計利息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雙方已達成第二次合意,原告聲明永久停止參與此案(即第一次合意)的投資並放棄投資項目所持之股份,且不再向任何法院主張任何所有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之原投資款項並加計利息予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鼓吹原告進行任何柬埔寨貢布省土地投資開發,係原告因其父何榮生與被告有共同投資柬埔寨國籍人陳冠宏之土地開發案而認識。原告認柬埔寨有投資機會,遂自行前往找訴外人陳冠宏要求參與柬埔寨貢布省土地投資開發案,被告基於同為台灣人情誼,代為轉交投資款予訴外人陳冠宏以取得其投資持分,並經原告於105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原告亦知悉土地分別登記於陳冠宏及其配偶名下。嗣因原告對契約之簽訂與積欠工程款等事宜與主辦人陳冠宏洽談未果,遂透過其父何榮生轉告被告協助其退出投資,經其餘全體合夥人同意提出解決方案,即原告本人須於2018年7月31日前親自前往柬埔寨公證處或律師處簽署退出合夥及放棄投資之切結文件後,被告等其餘合夥人同意返還自匯入款日計息至2018年7月31日止。
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親自前往處理或簽署切結文件,並意圖將資金代收轉付關係轉成兩造間之投資返還關係,實屬惡意。兩造間並無民法第259條之解除契約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為了方便合夥人溝通討論投資細節,柬埔寨貢布省土地投資開發案負責人陳冠宏於105年9月19日透過Line律立群組,並於同年9月至106年4月間多次將土地登記硬卡、軟卡、投資合約、資金用途、建築合約、資金繳款進度重要議題透過群組討論,原告均知悉內容並多次參與討論提出意見。另告也曾於106年4月底至5月初應原告要求將所有相關投資案資料轉達原告,並請原告儘速完成合約之簽署以利工程付款及進行,原告於106年5月收到相關資料全無任何回應。另陳冠宏曾多次應原告要求修改合約並透過群組及電子郵件方式多次提供予原告,原告卻百般推託合約內容要求修改並親自參予修改,惟仍不肯簽署合約。嗣以合約未簽為由不肯依工程進度繳交工程款,致使工程落後積欠建商工程款險遭違約及裁罰,並致投資開發案無法進行而與陳冠宏產生嫌隙。是兩造間僅係代收轉付關係,被告已依約將款項轉交予陳冠宏,縱有其他返還義務關係,應是原告與陳冠宏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況本件投資案仍在進行尚未結束,土地仍有大部分處於未開發階段,最快也要等到處分完成後才有返還之義務。
(三)原告於106年4月28日與陳冠宏因合約修改內容發生爭議而離開群組,後因何榮生請託被告,故自106年5月7日後被告才介入協調投資爭議,並應原告要求提供簽約所需文件,原告並於當日上午10:21回覆「文件收到」;另於106年5月12日,被告又將完整合約傳與原告請其確認於三日內簽回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下午1:18回復「收到」;再佐以原證6自原告手機翻拍之「Line股東群組2017.5.7 盧紀安 聲明」與被證7之節錄內容相同;原證5「陳冠宏與盧紀安發給股東信件」中所提證物,該信件係由陳冠宏發給所有合夥人有關於投資計畫之討論文件,原、被告同時為收到訊息之一方,均足以證明原告及證人何榮生所言「被告對於投資事件不提供或拒絕提供投資相關文件乙事或完全不知道不清楚投資」,並非實在。
(四)依原證8之內文,原告於原證9之翻譯並無把司法管轄權所在地「柬埔寨王國」譯出,刻意模糊協議履行地之事實。又原告於原證9之翻譯亦未把「LetterofConsenttoCedePartintheInvestmentProject」譯出,其內容是「放棄參予投資計畫切結書」,並非如原告於原證8自行撰寫「2018年4月中旬盧紀安寫出來要還款並給何彥儒簽字之文件」;再依原證8之內文,係原告自願放棄兩塊土地之投資開發,惟土地已進行實質投資,並非如原告於原證9之翻譯「兩塊預定用地」,顯然原告刻意誤導鈞院之判斷。又依原證8之內文最下面有提及「Witness」,要求柬埔寨當地律師或法院公證處見證人簽名,原告卻辯稱雙方無達成原告須履行其他條件被告始還款之合意,並非實在。沿依原證8之內文,僅為原告欲「放棄參予投資計畫切結書」之草案,原、被告既未在內文簽章,又無柬埔寨律師或法院公證處見證人簽章,何來雙方已達成還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其標的。另民法上之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同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參與系爭柬埔寨貢布省土地投資開發案,於105年3月30日、105年9月7日分別匯款20,000元、13,520元美金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陳冠宏(柬埔寨國籍人,上開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郵電費用不足差額20元、41元由被告代墊),雙方並未就該投資開發案訂立書面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柬埔寨分行匯入水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12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17、97、99、101、103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兩造已達成返還投資款之合意,被告應依約返還投資款37,047元及利息,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投資案分別投資二塊土地蓋排屋出售,第一塊土地投資者有原告、被告、訴外人陳冠宏、柬埔寨人VANLy;第二塊土地投資者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嗣因原告因與陳冠宏不合要求退出投資,並由原告之父何榮生委請訴外人周峻墩與伊協調,伊只是幫忙轉達原告意見給其他投資合夥人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2紙為證(見北院卷第321至327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查原告自承其因不同意前開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而未於其上簽認,惟亦足認系爭二件投資開發案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陳冠宏、VANLy等人共同投資,並將合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訴外人陳冠宏名下並由其管理、建造並銷售房屋牟利無誤。而原告參與系爭開發案投資,嗣因故拒絕於前開合夥契約書簽名而未與被告及其他共同投資者合意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於系爭開發案建築房屋出售,以賺取差價之利潤,顯非單純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亦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其法律性質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 伊委託 伊父何榮生透過訴外人周峻墩會計師與被告協調,被告承諾於106年6月22日將前開投資款項加計利息37,047元退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曾承諾無條件將前開投資款返還原告?經查:
(一)證人周峻墩到院證稱:「…後來我去柬埔寨考察社會服務,盧紀安當時已經在柬埔寨工作,我因而認識陳冠宏,…知道陳冠宏他岳父家鄉那邊有塊地不錯,盧紀安問我要不要參與投資40%,因為金額100多萬美金太大,我說我認10%就好,…後來何榮生也認購10%,盧紀安、陳冠宏的岳母都是大股分配30%,陳冠宏占的3%是我們給他的佣金,因為陳冠宏是當地人,也是他介紹的,當時我們是在柬埔寨成立公司,而不是合夥,那塊土地蠻大塊的還沒有賣,我們後來又投資一塊小塊的土地,雖然賣掉但是後來何先生有點不滿所以在柬埔寨提告,是因為那個案子我才知道何彥儒有去柬埔寨投資排屋,事前陳冠宏他們有問我和另外兩個臺灣的股東,我們都沒有興趣,所以我也不知道何彥儒後來有投資排屋,是後來他們有糾紛後,彼此間不融洽,因為雙方都是我的朋友,對他們講的我都不置可否,我只是轉達兩人講的內容,也不去說誰對誰錯;雖然是何彥儒的事情,但是都是何榮生找我,希望盧紀安還錢。當時盧紀安傳給我的LINE都還在,LINE內容的確如盧紀安講的要原告去柬埔寨處理何彥儒投資3萬多美元的事情,何先生就說盧紀安跟他借錢不還,但是就我的認知這是投資不是借款,但是詳細內容我要在看LINE,我只知道盧紀安希望何彥儒直接去柬埔寨律師或法院那邊照程序處理」、「(何彥儒退股的事情,你都跟盧紀安講還是有跟陳冠宏講?)何彥儒退股的事我都是跟盧紀安講的,因為何榮生是要我跟盧紀安講,沒有要我跟陳冠宏講」、「(當時盧紀安同意原告退股還錢的條件之一是何彥儒必須要到柬埔寨公證?)我只知道要去柬埔寨,但是詳細要去那邊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盧紀安說如果要還錢,要何彥儒去柬埔寨處理,我要找看看我LINE的內容,當初盧紀安LINE給我,我都直接轉傳給何榮生,何榮生傳給我的,我也會傳給盧紀安,但是後來何榮生把我退出,我找不到我跟何榮生的對話紀錄了」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就系爭返還投資款糾紛,僅擔任居間傳達訊息之角色,而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須至柬埔寨國由律師或法院處理等情。參以原告提出其父何榮生與證人周峻墩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107年6月28日) 墩哥 ,您上次問的處理方式大致如下:
1.當事人本人親自處理。2.於當地律師處或法院公證單位簽妥切結文件(內容大致如前)。3.連同本金加計利息(當地銀行年息5%單利計息至2018年7月31日止)全部一次返還結清,以上回覆,謝謝」、「紀安【他們的】回覆」、「周會,謝謝你的幫忙。有關何彥儒投資盧紀安在柬埔寨貢布蓋排屋匯款如下:……」、「(107年6月30日)墩哥,關於何彥儒投資柬埔寨貢布土地款匯入金額如下(依匯款水單計):……」、「DearDavid,紀安要我轉給你的」、「墩哥,謝謝你轉來盧紀安的訊息。關於何彥儒合夥投資柬埔寨貢布蓋排屋土地還款金額如盧紀安所算,美金37,047元,確認可以……」、「(107年7月3日)周會,謝謝幫忙。有關上述盧紀安返還何彥儒投資款之切結書,請盧紀安以LINE給你,再麻煩你轉給我,謝謝」、「(107年7月23日)39218-LetterofConse...rest.pdf下載期限:7/3011:12檔案大小:109.73kB」、「謝謝周會的居間幫忙,你轉來盧紀安所寫返還何彥儒款項的文件,收到了,謝謝」、「(107年7月30日)周會,你好!謝謝一直幫忙要求盧紀安返還何彥儒匯給盧紀安要在柬國蓋排屋購地投資二筆款項。有關周會您轉來盧紀安所寫之文件要何彥儒簽署之〝letterofconsenttocedepartin
theinvestmentproject〃之line文件收到了,謝謝!為求文件之清楚正確,在該文件中提到的一些文件,請 盧總 附上,以為完整。1,購買蓋排屋之二塊土地所有產權狀證明。2,所言:所有其他股東都被告知何彥儒要退出投資股東,所有其他股東之詳細姓名,身份及股權比例等詳細證明文件。…」(見北院卷第21至43頁)等全旨,足見被告應係代表除原告外之全體股東與原告商談原告要求返還出資額之事宜,且以原告簽署「LetterofConsenttoCedePartintheInvestmentProject(CedePart投資項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證8、9)」並親赴柬埔寨由律師或法院公證為要件。至證人何榮生雖證稱其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有同意還錢,後來又不了了之,107年4、5月間,伊才透過周峻墩與被告協商,被告要求拿到錢要簽切結書,並未要求到柬埔寨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周峻墩所述不符,且證人何榮生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能僅憑其證詞,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書立同意書並經柬埔寨法院或由律師公證,而主張返還出資款條件未成就並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負有至柬埔寨公證之義務,惟至柬埔寨公證聲明僅為協力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不得藉此拒絕給付投資款云云。惟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並未約定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效力之得喪,而係約定使債權人負協力義務,以利債務人去完成所約定之作為,期以約定事實之作為時,為債務履行之清償期,自不屬條件附款。如前所述,被告係要求原告有「親赴柬埔寨法院或律師處公證並簽立同意書」之事實,為其返還投資款效力發生之得喪,自屬附條件之約定,而非原告應負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復又主張依前揭同意書內容,被告僅要求原告聲明永久停止參與此案的投資,放棄投資項目所持之股份,並不再向任何法院主張任何所有權。雙方並無達成原告須履行其他條件被告始還款之合意,故兩造已達成原告聲明永久停止參與此案及放棄投資項目之股份,被告願給付原告原投資款項並加計利息之和解契約云云。惟前揭同意書僅為電子檔文件,同意書之立據人為「Mr.HOYen-Ju(何彥儒)」,同意書右下方並有「Witness(證人)」簽名欄位(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復無盧紀安個人之署名,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成立和解,被告願無條件返還其出資額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前揭LINE對話提及「紀安【他們的】回覆」、「…所有其他股東都被告知何彥儒要退出投資股東,所有其他股東之詳細姓名,身份及股權比例等詳細證明文件。…」等情,及同意書載明「Allotherpartne
rs(oftheProject)havebeeninformedofmyvolunt
arytowithdrawfromtheProjectandauthorizeMr.
LUChi-AntotransferUSD33,500(ThirtythreethousandfivehundredUSdollars)tomybankaccoun
tasaddressbelow:(所有其他合作股東已被通知是我自願性地退出此投資案,退還款USD33,500元由盧紀安先生全權匯入何彥儒下列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僅係代理全體股東出面與原告協商,並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經公證後,其餘股東始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除原告外之全體股東,縱認有返還出資額之合意,其和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其餘全體股東。從而,原告僅列被告為相對人,而非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