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鹽酸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適應離婚後之生活,請求甲○○至之前2人共居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3樓住處陪伴,甲○○於108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4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30分許至前揭住處,2人便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惟因性行為過程不順,乙○○認遭甲○○辱罵,再加上其懷疑甲○○外遇出軌,後悔離婚又復合無望而心懷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趁2人在房間床上性交之際,持剪刀截斷甲○○之陰莖,並立即至廁所將陰莖丟入馬桶內沖掉,隨後又拿起廁所內之鹽酸,趁甲○○從房間走至廁所之過程中朝其潑灑,致其受有顏面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甲○○躲至廁所打電話報警後,乙○○亦致電警方報案自首,警方到場後將甲○○送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雖經手術救治,仍受有陰莖截斷、尿道損傷之難以重建且功能損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 陳美澄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2667號他卷第13至20頁、第138至141頁、213號聲羈卷第13至16頁、1號聲羈更一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7頁、第163至169頁、第231至2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667號他卷第21至25頁、8574號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38至25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8年7月2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3片及譯文3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44張、手機翻拍照片共31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2紙、告訴人甲○○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10月1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348號函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4日竹縣警勤字第1080016456號函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見2667號他卷第8至12頁、第26至30頁、第46頁、第48至49頁、第93至130頁、8574號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3、95、97、9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1把、鹽酸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人體之陰莖為男性重要外生殖器官及排泄器官,如以剪刀
截斷,將可能造成他人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排泄障礙,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持剪刀截斷被害人陰莖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生殖機能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排泄障礙,卻猶仍為之,況被告以剪刀之利刃截斷告訴人之陰莖,又立即將截下之陰莖丟入馬桶沖棄,致斷絕告訴人醫治之可能,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毀敗告訴人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主觀犯意無訛。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剪刀截斷之行為,受有陰莖截斷、尿道損傷之傷害,又上揭傷勢為身體之重大傷害,難以重建且功能損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9月9日(108)仁醫事病字第512號函1份(見8574號偵卷第150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客觀上亦已達毀敗生殖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確有重傷害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起訴書雖另記載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範圍尚包括顏面化學
性灼傷,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此部分傷害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臉部灼傷之部分已恢復,只是夏天如果又冒出來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該顏面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並非屬不治或難治,難認此部分傷勢已達法定重傷害之結果,併予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外遇出軌,後悔離婚又復合無望而心懷不滿,復在性行為過程中遭告訴人辱罵,故趁與告訴人性交之隙,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之陰莖,之後又趁告訴人前往廁所的過程中朝其潑灑鹽酸,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且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離婚後當天就很後悔離婚,案發當天伊有下跪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告訴人當時有原諒伊,當時伊有要求告訴人之後每週一、三、五與伊相聚,但被告訴人回絕,之後雙方協議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到房間後伊又詢問告訴人能否陪伊到天亮,但告訴人拒絕等語(見2667號他卷第14至1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感情糾葛,惟被告仍對告訴人有所依戀,且希冀告訴人陪伴在旁,則被告是否會對告訴人產生殺人犯意,已非無疑。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當時房間沒有開燈,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手拿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因房間內光線昏暗,根本無從發現被告手持利器,且2人當時正在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本無從警戒而毫無防備,苟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自可持剪刀朝告訴人頸部或胸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揮刺,更可直接致命,然而被告卻僅針對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剪下,且在告訴人陰莖遭剪斷而流血無從防禦之際,亦未持剪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反而急著將剪斷之陰莖拿至廁所馬桶沖棄,益見被告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其所為應係因情海生波而針對告訴人之生殖器所為之報復之舉,實難以遽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4.又被告之後雖趁告訴人自房間走出之際持鹽酸朝其潑灑,惟觀該扣案之鹽酸,僅為一般供浴廁清潔之家用鹽酸,此觀扣案物照片3紙可知(見2267號他卷第105至106頁),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為犯此案而預先準備,且鹽酸雖對人體會產生侵蝕傷害,然遭鹽酸潑灑是否必然足以致死,尚非無疑,復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5.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在廁所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有說「要死一起死,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語(見2667號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5頁),惟被告稱其當時僅有說「別人得不到,我也不讓別人得到」(見2667號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尚難遽信,又衡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及部位、實際造成傷害結果及衝突起因,均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故意,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要死一起死」等語,縱然屬實,亦應屬被告因一時氣憤所為宣洩情緒之詞,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被告雖於案發後打電話報警時,以及警方到場後,聲稱「我殺人了」、「他是我殺的」等語(詳見下方自首部分之論述),然一般人對於殺人、重傷害及傷害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之區別理解有限,本難期待被告能精準使用法律用語而為描述,況被告於案發後情緒甚為激動,復有服用大量藥物之情形,此觀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譯文3份及被告乙○○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8月6日(108)人醫事病字第44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1紙甚明(見2667號他卷第9至11頁、第47頁、第145至146頁),則被告在情緒極不穩定之情況下,所述殺人等語是否即代表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並非無疑,尚不能排除其上開等語僅係欲向警方表達其為本案行為人之意,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7.參互上情,綜觀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事後之態度等情,相互參酌,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重傷害之犯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㈤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有用拳頭推其
,毆打其左邊腰部,造成其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
1.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24日)晚間被送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8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經胸部X光影像診斷,發現其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且該骨折病症為新傷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17日(108)仁醫事病字第757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2.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檢查出其有上揭傷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性行為過程中因為痛有將被告推開,因為她在上面,所以推的地方應該是肩膀,並沒有碰到她的腰、背,因為她的背在另外一邊;伊沒有刻意打她,也沒有印象做什麼動作會導致她骨折,被告的傷絕對不是當天的,因為過程都在床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42、252頁),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毆打被告乙節證述明確。
3.反觀諸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之供述(見2667號他卷第13至20頁),就案發經過始末陳述甚為詳細,但全然未曾提及遭告訴人毆打一事,僅陳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因遭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因此心生妒恨而為本案犯行,則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真有毆打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可推論告訴人攻擊之力道顯然非輕,則被告若受有此等傷害,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豈會在接受警詢時未置一詞?況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遭告訴人推打,然其稱告訴人係在做愛之前所為,其剪斷告訴人陰莖後,告訴人就沒有再對其動手(見本院2667號他卷第140頁),則其就告訴人究竟係在性行為發生之前或過程中毆打其乙節,說詞與前揭所辯顯然不一致,足見其所辯甚有可疑,尚難採信,是以,無從僅據以其肋骨之傷勢,即認定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毆打被告及致生上開傷害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其構成要件、刑度並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4之5頁),則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至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且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持剪刀截斷陰莖之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陰莖截斷、尿道損傷之重傷害結果外,其潑灑鹽酸之行為尚使告訴人受有顏面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結果,衡以被告上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造成上開普通傷害結果部分,應被所為較重之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上揭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予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雖立即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5分30秒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惟其於電話中僅提到「小鳥被剪掉了」、「老二被她切掉了」,並未告知警方犯罪人為被告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以斯時警方雖知悉被告陰莖遭剪斷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31秒撥打110報案,稱「我自首,我殺人了」等語,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8分30秒到達案發現場後,聽聞告訴人哀號並見滿地血跡,便詢問在場之被告,告訴人是否自殺,被告則答稱「不是,他是我殺的」等情,復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光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2667號他卷第9頁)可憑,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發覺犯罪人之前,即已主動向警方承認犯行,應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甫離婚2日,縱因被告認告訴人有外遇或性行為過程中遭辱罵等原因而心懷不滿,亦應本於理性之態度和平溝通協調,被告捨此不為,竟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方式欲給予告訴人教訓,實不足取,又被告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之陰莖後,立即將陰莖丟入馬桶沖棄,以致告訴人無法接回治療,復又持鹽酸潑灑告訴人,堪認其手段及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行除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外,亦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生活、精神狀況甚鉅,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另審酌被告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其係在告訴人先行報警後,始致電警方自首犯行,及其曾於本院羈押訊問庭及調查庭時一度辯稱不知鹽酸會造成人體傷害云云(見1號聲羈更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惟自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表示願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希望由民事庭處理而未能達成和解,故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紡織廠、電子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除其中1人已死亡外其餘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剪刀1把、鹽酸1瓶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重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2267號他卷第第16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