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相互折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
47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勝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羈押26日,該案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5萬元罰金嗣經易服勞役50日。又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雖無優先順序之明文,惟考量刑罰之衡平原則及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之方式,且本件罰金刑與受羈押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故並未有移抵刑期之不當情事,故聲明異議人爰請求將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中之26日,另不足之24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執行易服勞役。如此,聲明異議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無再行繳納罰金5萬元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此案自民國10
1年3月19日起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於101年4月12日當庭釋放,共計羈押26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0年經折抵上開羈押日數26日後,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15年7月15日期滿,再接續執行罰金5萬元之易服勞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後之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之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之折抵,應先折抵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對其比較有利云云,惟檢察官於指揮聲明異議人執行①至④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時,其徒刑期間為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即本件上開羈押期間共計26日,以1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後,已折抵完畢,依前述說明,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合於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且聲明異議人並未指明、本院也未發現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認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惟並無說明有利之原因為何,亦未指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逕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認有理。況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故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聲明異議人而言,亦無不利。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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