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原告 盧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告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59元由被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廖士賢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1紙,詎於112年11月23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有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16日,票號Q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1紙,詎於112年11月23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甲、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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