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告 鄭如晴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被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 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結婚,111年4月7日離婚。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常以各種理由企圖自原告方詐取金錢提自己消費使用:㈠110年12月28日以「等等支援老公2萬元,明天還你」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因需暫時動用客戶金錢要求被告須隔日清償,被告以「我陳俊翰不會給妳漏氣」、「不要懷疑我」等語一再承諾自己必於隔日清償,在得到被告承諾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 黃國倫 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被告迄未清償;㈡110年12月29日被告因有金錢需求再次央求原告借款4500元,並一再擔保自己必定會準時還款,在得到被告承諾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4500元至訴外人 李哲軒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迄未清償;㈢109年11月12日被告以「要幫女兒買床」(註:為被告與訴外人所生之女兒,與原告不具血緣關係),因資金周轉困難,要原告先幫忙刷卡代墊款項,自己將於原告信用卡寄來時繳清款項,在得到被告承諾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當日刷卡代墊35000元,惟原告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㈣109年11月14日被告以「自己要購買電視但資金週轉有困難」,希望原告先幫忙刷卡代墊款項,自己將於原告信用卡寄來時繳清款項,在得到被告承諾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當日刷卡代墊33900元,惟原告收惟原告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結婚,於111年4月7日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是屬於經濟上優勢之一方,被告在原告家族公司上班,被告所賺取之薪資係全部匯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是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告知被告,需要用錢時就告知一聲,並且將名下申請之信用卡直
接交給被告,由被告在信用卡上簽名,顯見原告係「自願贈與」被告金錢使用,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2年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爭議款明細、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該譯文明載:「被告:你(指原告)如果要我負責這些錢,你就叫你的律師寫一份欠款協議書還是說什麼,寫過來我會跟你簽,
12月份你等不到,那就從11月份開始、11月15日開始,5000、7000我還可以,這筆10萬零多少的我就給你,就把它走完,這才是協議嘛,這樣問題就解決了。你需要這條我就給你,我盡我最大的能力給你,這樣還不夠誠意,不然還能
怎麼辦?」,顯見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本件欠款並未爭執,
僅是希望能分期償還而已,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贈與」被
告金錢使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及被告抗辯本件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暨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