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

原告 鐘玉芬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告 周妮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左轉市政路口時,因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撞擊正步行在

  入行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1304元、看護費22000元、工資損失3318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22000元不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121304元,應扣除澄清醫院健保申報點數44406點及滴雞精費用16200元,請求金額應為60698元。原告為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董事,對於公司營運尚具有一些影響力,不能僅以順茂公司所出具之資料為斷,且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共計2個月又11天,按勞動部112年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為62480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213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2130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物品費總表及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44406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並未支出;另滴雞精費用16200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等費用為治療所必需,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扣除,堪可採信。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為606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0698」。

 ㈡看護費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費費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000元,應予准許。

㈢工資損失331857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2年4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於西元2023年02月12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於急診進行頭皮傷口縫合,於西元2023年02月12日入住加護病房,於西元2023年02月14日轉普通病房,於西元2023年0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2023/03/15、2023/04/21門診。」,堪認原告本件車禍後住院11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71日不能工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原告任職於順茂公司,每月薪資為9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資損失為217733元「71×92000/30=21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為60698元、看護費22000元、工資損失2177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0431元「計算式:60698元+22000元+217733元+30萬元=6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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