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對人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相對人丙○○住桃園縣
乙○○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票號:八六E0一二九二D、八六E0一三00D、八六E0一三0一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六E00三七八C,均附息票第五至十期),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黃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以89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4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面額100萬元3張,票號86E01292
D、86E01300D、86E01301D;面額50萬元1張,票號:86E00378C,均附息票第5-10期),茲因前開公債之息票已有多期未領而亟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卷宗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