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
陳武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郁毀損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文郁、陳武雄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房屋裝修細故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就被告等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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