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為戒絕毒癮而自動至警局接受採尿云云,此經本院詳參卷內資料,被告確於接受員警通知後自動前往警局接受警詢,並於員警詢問時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接受採尿檢驗,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參(偵查卷第21頁),故被告上開所述誠屬可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6個月之有期徒刑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