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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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佳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詹佳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遽損壞工務局新建圍牆供己便利使用,漠視公物對他人使用之公共利益,自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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