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利
林坤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林坤達及被告即告訴人李台利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休息室外,當場徒手互相毆打致傷,並各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互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
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27號提起公訴,而於99年10月
2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案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復有該案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李台利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林坤達所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與被告即告訴人等於99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均屬同一份文件。是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就被告即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互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犯罪態樣完全相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11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檢清維 99偵7942字第111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本案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