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雅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第二案),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5月13日,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定期採集尿液調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雅伶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惟並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聯絡資料供員警追查;又被告另於101年6月29日被告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借提詢問,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指認其於同年4月28日向綽號「 阿男 」、真實姓名為 趙俊男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前於同年4月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針對趙俊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指揮員警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就趙俊男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 陳國銘 101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趙俊男既於被告供出之前即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尚非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定期調驗,被告始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本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