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本院100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張錦靜 自述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 劉俞莉 自述機車價值約8000元),二車均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為憑(見警卷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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