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樑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啟樑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上11時許,因右手小指開放性骨折,而由其母 翁英華 陪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室診治,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及毀損之犯意,在場咆哮,並以紗布丟擲醫事人員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急診室醫師 毛臻 ,再以裝手套之盒子丟擲其他病患(均未受傷),並將病歷架2個摔落在地上,使該2個病歷架均破損而毀壞,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奇美醫院委由急診部主任 許建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毛臻於警詢時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啟樑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拿紗布丟醫生,也沒有拿裝手套的盒子丟其他病患,伊當天有喝酒,離開急診室時,不小心撞落病歷架才摔壞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故意以紗布丟擲醫師,再以裝手套之盒子丟擲其他病患,另以手推落病歷架2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毛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因為右手小指受傷,而到奇美醫院就診,伊幫他看診之後,被告表示要先去院外抽菸再回來做後續的治療,當時有先幫他做一些X光的檢查,他從院外回來之後表示沒有受到醫療處置,有些情緒不滿,將包紮在他手上的紗布朝伊丟擲,並拿現場的醫療手套丟擲其他病人,另外用手將護理站的壓克力病歷架2個撥到地上;伊遭被告丟紗布時,正在診療區為病患診療;偵查卷第22頁照片所示情形是被告當時和護理師有言語上之衝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病歷架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
(二)又經本院勘驗奇美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㈠『急診第二診療區』資料匣:(23:32:03~23:32:36)被告下床後走至畫面上方,翁英華左手拿黑色外套走至被告旁拉住被告。被告左手被翁英華拉著,一邊對著護理師說話一邊舉著右手走至護理師前。護理師與被告交談。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護理師(23:32:23),翁英華拉住被告,被告推開翁英華後二人對立而站,被告左手伸進長褲左側口袋後轉身。翁英華用右手拉住被告右手。被告對著護理師說話,一邊甩開翁英華右手一邊舉起左手指向護理師(23:32:32)後,沿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出畫面。㈡「急診中央護理站前走道」(23:31:18~23:31:39)被告繞過保全後走至走道右側護理站櫃檯前用雙手將櫃檯上之病歷架摔落地上,同時甩開翁英華,翁英華走至被告旁拉著被告沿走道走至畫面上方。保全跟隨被告、翁英華走至畫面上方。被告與翁英華在畫面上方發生拉扯後二人沿走道往畫面左上方走出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而被告已供承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著深色衣服之男子,該紅衣女子則為其母翁英華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翁英華到庭證稱:偵查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示情形,當時是要回去了,被告喝醉酒在那邊大小聲,伊要把他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
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曾在診療區與護理師發生衝突,證人翁英華尚且在旁拉住被告(見偵查卷第22頁照片),卻遭被告甩開;且被告走出急診區時,故意以手將櫃檯上之病歷架摔落地,此印諸證人毛臻上開所述情節即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伊的手指沒有包紗布,護士只是幫伊把傷口擦一擦止血而已云云。惟訊之被告另供稱:伊當日手指受傷有流血,護士幫伊止血,將伊的傷口擦一擦;伊的傷口後來就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背面)。衡諸常情,當時被告既然手指流血,奇美醫院之醫護人員已先為其初步處理傷口,並為其止血,自會提供可止血之紗布等物,否則並無法達到止血之目的,被告上開陳述顯然矛盾,益徵其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至證人翁英華固另證稱:伊當天帶被告到奇美醫院看診,伊一直在被告身邊,沒有看到他用紗布丟人,只有看到病歷架掉下去,沒有看到被告丟裝手套的盒子;伊沒有看到被告對醫生或護士做什麼事情;當時被告喝醉了,走路不穩,伊牽住被告,當時要回去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24頁)。惟稽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診療區內曾舉起右手揮向護理師,證人翁英華因此拉住被告,復遭被告甩開,證人翁英華卻證稱未看見被告與護理師間發生何事,顯非合理;且證人翁英華當時舉止顯係拉住被告,並非牽住被告,亦與事實不符,顯見證人翁英華此部分陳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故意以紗布丟擲正在為病患診療之醫師毛臻,再以裝手套之盒子丟擲其他病患,復故意以雙手推落病歷架等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其中對人所為之強暴,不以直接對被害人本人施以有形物理力為限,如對第三人為之,經由施以立即之惡害,作為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強制手段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故意以紗布丟擲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毛臻,再以裝手套之盒子丟擲其他病患,復故意以雙手推落病歷架2個,使該病歷架均破損而毀壞,其所為足以妨害醫師毛臻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郭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另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右手小指開放性骨折至奇美醫院看診,惟其不耐等候,即恣意為上開行為,不僅不尊重醫療專業,亦足以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甚無足取,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