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1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104年8月1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目前在軍中服役,自述單身、無小孩,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林律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林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律廷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23、480、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良 有交通違規情形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陳冠良(所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徵得林律廷同意,於104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8月1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林律廷同意後,於104年8月22日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律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採尿時點││││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之尿液於犯罪事實欄│││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一(一)所示時點,經採│││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有於此次採集尿液時點前│││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雄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104J42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之尿液於犯罪事實欄│││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二)所示之時點,經│││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尿│,佐證被告確有於此次採│││液檢體編號104N327號之│集尿液時點前施用第二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查被告上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二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開 先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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