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林新換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陳玉珍
陳連進 陳秋茂 陳碧宗 蘇惠祺 陳騰暉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一零一四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零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零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碧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玉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惠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鴻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茂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鴻、陳秋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陳玉珍、陳連進、陳榮鴻、陳秋茂、陳碧宗、蘇惠祺、陳騰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下稱系爭(1013、1014號)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相鄰之土地,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依附圖之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陳玉珍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及被告陳連進、陳秋茂、陳碧宗部分:渠等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榮鴻、蘇惠祺、陳騰暉部分:對於原告所提附圖分割
方案渠等分配取得之位置無意見,但希望道路寬度可以同寬,不要有前窄後寬之情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9.85平方公尺、為原告
與被告陳玉珍、陳連進、陳榮鴻、陳秋茂、陳碧宗、蘇惠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1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6.1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現狀為:西北側面臨約6米寬道路、東側、西側
未面臨道路、南側面臨大約3米之巷道,現系爭2筆土地上有房屋數棟,門牌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街○○○號,而系爭2筆土地中間有以水泥鋪成供人行走之巷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10至16頁),被告對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固非全部相同,惟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其地目均為建地,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1014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寬約6米道路,而西側、南側
均無面臨道路,東側則與系爭101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4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陳連進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被告陳榮鴻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鐵皮車庫及菜圃。系爭1013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寬約6米道路、東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與系爭1014地號土地相鄰、南側有一巷道,系爭1013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被告蘇惠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至17頁、訴字卷第39、40頁)。
⒉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界址均屬平直,且符合各共有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並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再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2筆土地現狀之情形下,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認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⒊本件被告陳榮鴻、陳秋茂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編號N
部分分割為渠等保持共有之方案,顯已充分考量自己利益,故堪認上開部分土地分割後仍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目的在供共有人將來分割後各別土地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宜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外,其餘部分則應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但土地相鄰,且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系爭1013地號│系爭1014地號土│││土地│地│├───┼──────┼───────┤│陳玉珍│1/8│1/8│├───┼──────┼───────┤│陳連進│1/8│1/8│├───┼──────┼───────┤│陳榮鴻│1/6│1/12│├───┼──────┼───────┤│陳秋茂│1/12│1/12│├───┼──────┼───────┤│陳碧宗│23/96│1/8│├───┼──────┼───────┤│林新換│1/96│1/8│├───┼──────┼───────┤│蘇惠祺│1/4│1/4│├───┼──────┼───────┤│陳騰暉│無│1/1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取得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陳榮鴻│如附圖編號│1/2│├──┼───┤N所示部分├──────┤│2│陳秋茂││1/2│└──┴───┴─────┴──────┘附表三:
┌──┬───┬─────┬──────┐││││保持共有之應││編號│共有人│取得部分│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玉珍││1/8│├──┼───┤├──────┤│2│陳連進││1/8│├──┼───┤├──────┤│3│陳榮鴻││245/2084│├──┼───┤├──────┤│4│陳秋茂│如附圖編號│1/12│├──┼───┤L所示部分├──────┤│5│陳碧宗││1721/10000│├──┼───┤├──────┤│6│林新換││779/10000│├──┼───┤├──────┤│7│蘇惠祺││1/4│├──┼───┤├──────┤│8│陳騰暉││307/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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