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7號、104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林文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電線剪2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以起蓋器撬開人鎖孔蓋後,以電線剪剪斷如附表一所示長度之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E電纜AWG2/0線,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線而竊取得逞,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於削去外皮後,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銷贓人,出售予日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臺電公司新營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惠國 、 殷嘉男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人員 廖耀輝 、 陳雋雄 、證人即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楊俊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㈠-㈨1份、案發地點查證照片㈠-㈧1份、日康金屬貨品進貨明細表暨交易單、臺電公司104年10月19日電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書。
四、核被告林文斌於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文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不僅影響公用事業正常輸送電力功能,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林文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電纜線之數量及價值,且所竊電纜線均已遭其變賣,所得款項並已朋分花用殆盡、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等物品,為被告林文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附表一┌──┬─────────┬─────┬─────────┐│編號│時間及地點│電纜線長度│宣告刑│├──┼─────────┼─────┼─────────┤│1│103年8、9月間某日│116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盜罪,累犯,處有期│││段新港東小段1477地││徒刑壹年。扣案起蓋│││號土地││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2│103年8、9月間某日│719.5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盜罪,累犯,處有期│││段573之3地號土地││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3│103年9月間嘉義縣水│198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鄉○○○段551-9││盜罪,累犯,處有期│││地號土地││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4│103年9月間某日臺南│360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市○○區○○路2段││盜罪,累犯,處有期│││文11用地前││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5│103年10月間某日嘉│143.6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義縣朴子市○○路1││盜罪,累犯,處有期│││ 段東石高 中前││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6│103年10月間某日臺│183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水││盜罪,累犯,處有期│││庫大門對面││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7│103年10月間某日高│150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雄市○○區○○路高││盜罪,累犯,處有期│││中分路10之電桿下││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8│103年10月28日3時許│50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臺南市○○區○○路││盜罪,累犯,處有期│││274號││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9│103年11月間某日嘉│138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義市○○路○○○號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10│103年11月間某日嘉│108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義市紅毛埤190號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11│104年1月底某日臺南│265公尺│林文斌犯攜帶兇器竊│││市官田區烏山頭水庫││盜罪,累犯,處有期│││大門對面││徒刑壹年。扣案起蓋│││││器1副、電線剪2支、│││││布索4條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時間│銷贓人│出售金額│├──┼──────┼────────┼───────┤│1│103年8月26日│黃惠國│新臺幣(下同)│││││7,380元│├──┼──────┼────────┼───────┤│2│103年9月11日│同上│22,440元││││││├──┼──────┼────────┼───────┤│3│103年9月17日│同上│16150元││││││├──┼──────┼────────┼───────┤│4│103年9月18日│同上│21,275元││││││├──┼──────┼────────┼───────┤│5│103年9月23日│林文斌、黃惠國│73,855元││││││├──┼──────┼────────┼───────┤│6│103年9月29日│黃惠國│27,880元││││││├──┼──────┼────────┼───────┤│7│103年10月1日│同上│30,450元││││││├──┼──────┼────────┼───────┤│8│103年10月6日│同上│29,844元│├──┼──────┼────────┼───────┤│9│103年10月13│林文斌、黃惠國│42,916.5元│││日│││├──┼──────┼────────┼───────┤│10│104年1月27日│林文斌、殷嘉男│33,54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