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鑾順
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林子瑄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皆乙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前某時」更正為「18時35分前某時」、第9行「19時許」更正為「18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林子瑄5人各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皆乙無賭博之前案紀錄,及被告6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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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被告曾鑾順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泰山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文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雲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皆乙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瑄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9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旁「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反之若賭客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均歸由莊家所有,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之金額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及沈文結所有之賭資500元、林子瑄所有之賭資1,000元、彭雲煥所有之賭資500元、曾鑾順所有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1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且有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本件雖扣案4萬900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6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本件賭資僅共計3,000元,其餘均非在賭檯處財物等語,爰僅就賭資3,000元、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4顆等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