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陳玉蓮 相對人 陳明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