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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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賴岍錦賴珮菁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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