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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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誤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倘加以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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