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原告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就本院113年9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裁判費300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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