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石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石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石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18日(聲請│102年08月28日│││書誤載為「102年09月││││17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121│103年度交簡字第7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3年01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121│103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2月03日│103年0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