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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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金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8日14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張金泰乃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金泰警詢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