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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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美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二罪,俱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無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行經警攔檢糾正後,依然無視而僅2天後再犯附表編號2之同一罪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次,此均有上開判決書可查,顯見犯罪手段更為加劇,實無悛悔實據,受刑人屢犯同一犯罪,對於社會不確定多數人之交通、生命及身體安全法益破壞性極高,受刑人並無何應受恤刑利益之實據存在,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安│處有期徒刑3月,│102.10.29│本院102年│102.12.5│本院102年│103.1.7││││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凌晨1時│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臺幣1000元折算壹│45分許│5041號││5041號│││││危險罪│日。│││││││├─┼───┼────────┼─────┼─────┼────┼─────┼────┤││2│違反安│處有期徒刑4月,│102.10.31│本院102年│102.12.5│本院102年│103.1.7││││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凌晨1時│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臺幣1000元折算壹│15分許│5040號││5040號│││││危險罪│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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