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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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4時25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林克臻 婦產科」內之嬰兒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任栩萱 放置在辦公桌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7日11時38分許,在前述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謝郡庭 放置在抽屜之白色藥罐內林克臻所有之現金2萬0,690元,嗣經謝郡庭發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怡伶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時間各異,核屬分別起意所為之2次獨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述犯行所竊金額分別為2,000元、20,690元,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及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