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因業務往來積欠伊80萬元,遂於96年7月9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伊,詎伊於97年2月14日提示本票,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裁定則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但伊已將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抵押物之市價高出拍賣價格甚多,以相對人具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地位,伊自售系爭抵押物對於雙方均為有利,相對人應給予伊合理之洽談空間,伊將循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以系爭抵押物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嗣抗告人因積欠其80萬元債務,遂於96年7月9日簽發同金額本票乙紙交付,經其於97年2月14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予陳述,乃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係有抵押物不適宜拍賣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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