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自玻璃球刮除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柒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杜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自置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九公克)、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自玻璃球刮除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九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六小包,及自扣案之玻璃球內刮除之殘餘棕色透明結晶一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為零點一零九九公克,後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九公克等情,復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0四八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九公克)、及自玻璃球刮除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七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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