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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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A0五八三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汽車駕駛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時,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行駛,卻未維持規定之五十三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0五八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A0五八三七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係因當時行駛在伊前方之車輛低速行駛內車道,始導致伊在未超速之情況下,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當時伊之車輛之右側、右前方、前方均有車輛,若刻意減速將造成後方來車追撞,為考量維護自身與他人生存與財產權,始不得已為權益措施,造成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時,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行駛,卻未維持規定之五十三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0五八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確未維持法定安全距離一節不表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未維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執勤警員於拍照採證舉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時,均會檢查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情形,本件經調閱執勤員警蒐證錄影查證結果,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順暢,該車跟隨前車後方直行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輛超車、煞車減速或慢速行車之行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七0四七一四九二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證。況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維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若前車之行車速度較為緩慢,後車自可變換車道超車,若因旁邊車道有他車行駛而一時無法變換車道超車,在本車道行駛時仍應維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不得認因前車行駛速度較慢,即無維持安全距離之必要及義務,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亦無礙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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