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503(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
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16弄9號5樓503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
8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5支、橡皮管1條、分裝杓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偵查卷第8頁、第29頁、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5支、橡皮管
1條、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可憑,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
四、扣案注射針筒5支、橡皮管1條、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注射針筒、橡皮管、分裝杓是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則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