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資料更正為「黃春暉前於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之「於100年4月25日晚間迄同年月26日凌晨間」,更正為「於
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同欄第8行之「嗣於同日凌晨」,更正為「嗣於
100年4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供證據:被告黃春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郭子玄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