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堂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修緣 關係人李 呂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堂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收養李修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堂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胞兄 李光維李呂彩玉 之子李修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為已婚之成年人,雙方已於101年10月3日訂定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李呂彩玉、配偶 謝鳳君 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去世,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修緣為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李堂生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李呂彩玉、配偶謝鳳君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光維已於101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生父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據被收養人李修緣到庭陳稱:「這是我阿公、阿嬤之前的遺願。我父親生前也有同意。」、「為了收養人李堂生先生延續他的後代及祭祀目的,才來辦理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動機尚無不當之處;復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另育有二子四女,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之後,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對生母盡扶養照護義務,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無絕嗣之虞。綜衡上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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