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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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乙○○○○○○出版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出版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行之蘋果日報A6「要聞」版「蘋論」欄內,刊載被上訴人即該報主筆丙○○所撰寫「甲○又告」之社論(下稱系爭社論),對於伊以立法委員身分之職權行使,而就行政院(國防部)所提「六一○八億對美軍購預算案」於立法院內及院外所為之言論,刊載伊「到了七十多歲了還搞不清楚provide不等於free」、「希望他……別真的告,否則保證『是個國際大笑話』」、「被控告關起來的人是吃飯的人……『所以李老先生就省省吧』」等誹謗及公然侮辱伊之詞句,且其係以文字散布,侵害伊之名譽至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即共同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A6版刊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丙○○在蘋果日報A6版「要聞」版「蘋論」欄撰寫系爭社論,係就「美國軍售台灣應否收費」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應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亦不因此而受貶損,即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其發行之蘋果日報上刊登系爭社論,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丙○○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蘋果日報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共同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A6版刊載系爭道歉聲明,自屬無理等論斷。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謂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判決僅就誹謗部分論及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卻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有所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蘋果日報公司分別撰寫、刊登系爭社論之行為,對其構成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而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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